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问题探讨
文章来源:云南法院网
临翔区人民法院 周吉梅
刑事附带民事立法与死缓立法一样,都是我国刑事法律制度的创造,但附带民事立法却没有收到与死缓立法一样的效果,原因在于附带民事立法没有彻底贯彻公平、公正的司法原则,因此效果不尽如人意。下面笔者就实践中出现的几个问题谈一点粗浅的看法。
一、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因某些犯罪行为在触犯刑法的同时又具有民事侵权的性质,从而产生公诉救济和私诉救济两种需求。现行《刑事诉讼法》和《刑法》规定,凡是因犯罪行为造成物质损失的,被害人均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由于对物质损失认识不一,导致在实践中附带民事诉讼受案范围难以把握。在民法理论上,物质损失有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之分。直接损失,是指已经存在的财产和利益的减损,即实际损害。间接损失,是指预期能够得到的利益的减损,即失去将来能够增加的利益,又称可得利益损失。在司法实践中的主要分歧是:间接损失是否应纳入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一种意见认为不能纳入。理由主要是因间接损失无法计算,难以衡量。另一种意见认为应当纳入,理由是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禁止赔偿间接损失,而且在实践中间接损失与直接损失也很难区分。对于间接损失的赔偿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中已明确指出,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限于两类基本情况:一是因身体受到伤害导致物质损失的;二是因财产受到损毁而导致物质损失的。物质损失是指被害人因犯罪行为已经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必然遭受的损失。这无疑已将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和物质损失概念明确化。因此,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即只要被害人的物质损失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之间存在刑法上所要求的因果关系,两者之间具有一种内在、必然的联系,就应当予以赔偿①。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中规定: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又规定: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遭受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另行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但在实践中,“毁坏”与“占有”、“处置”往往难以区分,那么这类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是否应该受理?特别是在没有经过开庭审理的情况下,又如何知道被告人对财物置于何种状态?同时,还可能产生另一个问题,即在经追缴或退赔后仍不能弥补损失由民事审判庭审理时,因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的证据认定、证明标准不同,刑事诉讼采用的是“排除合理怀疑”的原则,即要求证据确实、充分;而民事诉讼采用的是“优势证据”的原则,即以证明力较大取胜,故有可能导致同一案件事实因进入不同的诉讼程序,采信的证据不一,得出不同的裁判结果,从而影响司法公正。因此,笔者认为,如果财物已不在被告人的控制之下,就应当由原告人自由行使诉讼权力,可以就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的物质损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财物仍在被告人控制之下,法院可以判令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二、检察机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条件和范围
虽然现行《刑诉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了检察机关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在目前一些理论障碍和操作困难没有配套解决的情况下,对检察机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应当慎重。因为对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的条件、范围等问题,实务界和理论界存在较大分歧。
首先,检察机关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以援救国家、集体财产损失作为正当理由的,但另一方面,一些关于正义的价值观念是要求严格限制公权对私权的僭越的。第一,附带民事诉讼属于私权的范畴,而检察机关职责范围是侦察、公诉和法律监督,属于公权范围,在平等民事主体之间以当事人自治为发展趋势的形势下,公权对私权的取代应当慎重。第二,检察院既非受损财产的所有人,也非受损财产的直接管理者或直接保护者,自然人遭受损失检察院不能代替自然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却可以代替国家和集体财产受损的单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这本身就体现出法律资源配置的一种不平等。第三,受损单位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也并不等于其放弃民事诉权,其在刑事案件终结后,在诉讼时效内还可以另行提起单独的民事诉讼。至于提起何种诉讼对自己有利,选择权在当事人。如果检察机关以未提起附带民事之诉为由代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则侵犯了当事人的诉权。
其次是配套程序立法不明确,缺乏可操作性。第一,检察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其诉讼地位如何?很明显,如果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原告条件,检察院是不符合原告条件的,那么检察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中检察院不是原告,财产受损单位如果又没有进入诉讼,则附带民事诉讼就没有原告,无法构成诉的全部要件,诉讼如何成立?第二,财产受损的单位既然怠于提起刑附民诉讼,即使检察院代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其也必然怠于举证,仍可能承担举证不力导致败诉的结果。如果要求检察院利用侦查手段的公权力举证,不但浪费了该受损财产管理者的举证资源,势必分散检察机关刑事控诉的力量,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第三,一旦检察院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一审判决不服,如何启动二审程序,是抗诉还是上诉?根据现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检察院提出民事抗诉,只能针对生效的判决、裁定,启动的必然是审判监督程序,这也成为检察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时一个难以解决的障碍。
基于以上分析,笔者认为,现行法律虽然对检察院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进行了规定,但在实践中要严格限制适用的条件。一是只适用于国家机关、集体所有制单位、国有独资企业,上述单位以书面形式明确表示放弃民事赔偿从而可能造成国家、集体财产巨大损失的。如果相关单位仅仅是怠于起诉,并不等于放弃诉权,只要在民事诉讼时效内,还是应以当事人的提起为优先,以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在这种情形中,检察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也只能作为被害单位起诉的一个前置条件,法院受理后仍应以相关单位作为原告,以承担裁判带来的有利或不利结果。二是根据《刑诉法》解释第92条之规定,法院对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裁定驳回起诉。作为检察院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从诉讼结构而论,检察院应居于原告代理人的地位,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角度出发,并不能因为是检察院提出,就不可以驳回。
三、附带民事诉讼中与当事人主体资格有关的问题
《刑诉法》的司法解释对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范围虽有规定,但在实践中,对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范围的理解常常不一致。如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有人认为只能是直接的被害人,有人认为还应包括法律规定的间接被害人,有人则认为一切因受犯罪行为所牵连而受到财产损失的人都是适格的原告人。对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有人认为是刑事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有人认为还应包括虽未犯罪未被追究刑事责任但参与实施侵权行为的共同致害人及刑事被告人的近亲属,还有人认为刑事诉讼法是否应像民事诉讼法一样将第三人列为当事人②。因此在实践中漏列、错列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的情况时有发生。
(一)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体资格有关的问题
1、被害人范围的界定。关于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主体,《刑诉法》第77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诉法》的司法解释中具体规定: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为被害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已死亡被害人的近亲属、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由此可见,附带民事诉讼的核心是围绕被害人这特定的当事人而展开的。但何为被害人,《刑诉法》并没有明确规定,根据修订的《刑诉法》对被害人的诉讼地位赋予参与刑事诉讼、可以陈述发问等较多的诉讼权利来看,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具有“诉讼主体”的地位,故应限定被害人的范围为犯罪行为因直接被害的人③。
在界定被害人的范围后,对以下两种情况应区别对待。第一,向被害人先行支付了医药费、丧葬费以及赔偿费的单位或个人,能否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笔者认为应分情况处理:(1)如果经得被告人的同意,则被告人与该单位或个人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此时该单位或个人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2)如未经得被告人的同意,则该单位或个人不能作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可告知其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因此该单位或个人不是《刑诉法》规定意义上的被害人,这些费用的支付,不是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直接造成他们的物质损失。
第二,被害人没有死亡,近亲属支付了医疗费等其他费用的,或者近亲属因被害人受伤、残疾而失去抚养费的,近亲属能否以此为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笔者认为不能。被害人近亲属所支付的费用,只能由被害人自己以原告人的身份起诉要求被告人赔偿。被害人抚养近亲属的费用,亦应由被害人作为原告人向被告人提起诉讼。
2、被害人死亡后,何人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刑诉法》的解释规定被害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根据《刑诉法》第82条之规定,近亲属是指配偶、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其依据系基于亲权受损。但在同样基于亲权的法定继承民事关系中,却将近亲属的范围界定为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姊妹和祖父母(外祖父母)。如果依《刑诉法》规定,假设被害人死亡而《刑诉法》所规定的近亲属也已死亡,只有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健在的情况下,民法上被害人唯一的近亲属却不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则被害人近亲属的权益如何得到保障?这样的规定是否合理?因此,现行刑附民不应将祖父母和外祖父母排除在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近亲属范畴之外。按照法律一致性原则,应将《刑诉法》规定的近亲属的范围与民法规定的近亲属范围相衔接。同时,由于民事继承顺序反映了亲权的亲密程度,故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近亲属也应划分为第一顺序的近亲属和第二顺序的近亲属。当第一顺序近亲属在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时,第二顺序近亲属则不能再同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3、被害人死亡之后,同一顺序有二个以上的近亲属,但只有部份近亲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如何处理。司法实践中的主要作法有以下几种:第一种,不通知其他近亲属,但一并审理,并将犯罪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全部判给提起诉讼的原告人;第二种,不通知其他近亲属,直接认为其放弃了诉讼权利,在审理中不再涉及起诉的相关内容;第三种,告知其他近亲属,若表示放弃,则应准许并记录在案。笔者认为,从维护被害人的权益出发,不通知就直接下判的作法侵犯了其他近亲属的诉权,且将全部赔偿均判归提起诉讼的人,更侵犯了其他近亲属的实体权利,是不可取的。司法机关应履行告知被害人的其他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义务,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切实维护当事人的权益。因此,笔者倾向于上述第三种做法。
(二)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主体资格有关的问题
1、共同致害人的赔偿责任问题。审判实践中,随着共同人身伤害案件的不断增加,共同致害人因在逃等原因不在案的情况愈来愈多,对不在案的共同致害人赔偿责任问题如何处理,各地均不一致。主要有以下几种做法,但均有弊端。
第一种做法为按份承担。确定在案被告人应承担的份额,给不在案的被告人留下应承担的份额。其弊端在于:首先,由于不在案被告人未进行辩解,使审判员容易先入为主地相信在案被告人的供述,导致划分责任不准确。其次,增加被害人的诉累。对于多人致害的案件,每有被告人归案,因同一事实被害人可能多次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第三,被害人的利益难以得到有效保护。因为相继产生的多份判决中,难以体现各被告人之间所应承担的连带责任,如果各被告人的履行能力不等时,对于无履行能力的被告人的判决可能成为空判,不利于保护被害人权益,也有违共同侵权行为人应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民事责任原则。
第二种做法是由在案被告人全部承担。其弊端在于:首先,从表面上看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是得到了保护,损失也得到全额判赔,但如果在案被告人无履行能力,则判决成为一纸空文。其次,在案被告人的权益未得到有效保护。共同致害人对其致害后果均应承担赔偿责任,判决在案的被告人承担赔偿责任,其余被告人未承担赔偿责任,这显失公平;最后,这种处理无形中免除了共同致害人的连带责任,于法不符。
第三种做法为适用公告程序,判决各被告人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弊端在于:首先,按照民诉法的规定,缺席判决必须有明确的被告人,并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但在刑事案件的审理实践中,在许多情况下,被告人虽然供述了其他同案犯,但很多情况是小名或外号,有的虽有名字,但真伪不明,身份住址不清。其次,将所有致害人均列为附带民事被告人,与最高法院1999年在《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中确定的“在逃的同案犯不应列为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的要求矛盾。
对这一问题,迄今为止尚未有较为合理和妥当的处理方法,均做法不一,结果各异。笔者认为,在既要体现“罪刑相适应”的刑罚原则,又要体现民法上的公平原则的情况下,目前可采取以下做法:即由在案的被告人先行赔偿损失,若今后的司法裁判确认有共同侵权人时,则承担了全部赔偿责任的被告人与共同侵权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可以向其他共同侵权人行使追偿权;前判决中未获得足额赔偿的原告人也可以向后来出现的其他共同侵权人诉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外,从长远来看,应着力研究刑事缺席判决制度的实施。法律制度是为调整社会生活秩序服务的,当社会生活秩序对法律制度发生强烈需求时,法律制度就应该及时进行改革和调整,而不是固守陈规④,譬如应对如上述情况以及近年来的贪官外逃情况。
2、其他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单位或个人在诉讼中处予何种地位。常见的有两类,一是雇工在雇佣活动中过失致人伤害的,雇主的诉讼地位如何确定;二是取保候审被告人过失造成他人伤害的,保证人的诉讼地位如何确定。根据《民法通则》第43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第124条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用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刑诉法》的解释第23条第2款规定:“如果取保候审的被告人同时也是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保证人还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法第86条第(5)项规定,附带民事诉讼中依法负有赔偿责任的人包括:“其他对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单位和个人。”综合上述规定,笔者认为,在所雇用人员或被保证人过失造成他人损害的附带民事诉讼中,雇主、保证人应作为被告人。
注:①周道鸾、张四汉主编:《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年出版。第148页
②樊崇义等《刑事诉讼法修改专题报告》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33页
③陈卫东主编:《刑事诉讼法实施问题调研报告》,中国方正版2001版。第140页。
④鄢智敏、查小云《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问题》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第6版。第6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