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当前位置: 首页 >> 合同法 >> 文章正文
[呆账变现]上海信邦电子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案
阅读选项: 自动滚屏[左键停止]
作者:  来源:北京著名律师  阅读:

呆账变现:公司资金别股东转移,没有清偿能力,律师通过法律设计,法院判决其股东承担责任。 被申请人不服执行一审裁定,提出复议  ,律师代理申请人上海信邦电子有限公司出席听证程序

吴坤乾律师典型案例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08)二中执复字第01442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普天首信通信设备厂(集团),
住所地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将台路5号。
法定代表人王鹏飞,该厂总裁。
委托代理入李崇,男,37岁,该厂职工。
复议被申请人(申请执行人)上海信邦电子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永嘉路699号二楼。
法定代表人王绍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坤乾,北京市鸿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复议申请人普天首信通信设备厂(集团)(以下简称普天首信厂)因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委托执行法院执行的上海信邦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邦公司)申请执行其欠款纠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8)朝执异字第6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复议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审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在信邦公司申请执行天津华瀛首信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以下 简称天津华瀛公司)、普天首信厂一案的执行过程中,普天首信通信设备厂(集团)对执行法院强制执行其公司提出执行异议称。天津华瀛首信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目前未清算,无法确认其资财状况,我厂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条件尚不具备。同时,我厂与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新纪元风险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纪元风险投资有限公司)的连带赔偿责任是由于抽逃出资2 200万元,但新纪元基于同一事实、已与另一案中天津华瀛公司的债权人紫光海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下称紫光海泰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承担了超过2 200万元的债务,应视为我厂、新纪元公司的补充赔偿责任已全部履行,不应在本案中重复担责。因此,法院执行我厂没有依据,要求终结对我厂的执行。
信邦公司辩称,普天首信厂、新纪元公司抽逃资金11 000万元,而非仅2 200万元。紫光海泰公司与天津华瀛公司、新纪元公司是关联公司,新纪元公司与紫光海泰公司的执行和解协议是关联公司问的庭外协议,且至今没有实际履行,不能视为普天首信厂、新纪元公司已承担了出资不实的责任。普天首信厂的异议主张已在本案二审期间提出过,在实体审判中未被采信,目前执行裁决无需再理会。要求驳回普天首信厂的异议。
执行法院经审理确认:天津华瀛公司于2003年7月4 成互立,股东及应出资额为:普天首信厂出资2200万元;新纪元公司出资550万元;案外人天津瀛溢投资开发公司出资8250万元。在天津华瀛公司成立当天,全部出资11 000万元被划回新纪元公司账户。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一中民二终字第1 38号民事判决(下称第l 38号判决)于2007  9月18日生效,该判决查明并确认:天津华瀛公司注册资金全部抽逃的行为,应是全体股东共同意志的结果;普天首信通信设备厂抽逃出资2200万元、新纪元公司应对普天首信厂的抽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该判决判令:天津华瀛公司应偿还信邦公司379 962元及违约金(自2004年1 0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二计算至支付之日);普天首信厂对天津华瀛公司被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足以清偿部分在2 200万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新纪元公司对普天首信厂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执行阶段,天津市南开法院确认天津华瀛公司已下落不明、在金融机构无存款,暂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另天津市民一中民二初字第279(2005) 号民事调解书 (下称第279号调解书)确认,天津华瀛公司应向紫光海泰公  司给付欠款2 700万元、诉讼费145 0l O元。在第279号调解书执行阶段,天津华瀛公司、紫光海泰公司及作为案外人的新纪元公司,5-2006年9月、10月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内容有:确认新纪元公司于2 003年7月4日划走的2 200万元应归还天津华瀛公司;天津华瀛公司将前款2 2 00万元债权转让给紫光海泰公司,天津华瀛公司与新纪元公司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新纪元公司于2006年1 2月31日前给付紫光海泰公司22 928 71 6.43元。在第1 38号判决审理期间及本案审查期间,普天首信厂均持前述执行和解协议,主张新纪元公司已因抽逃出资对紫光海泰公司超额承担了赔偿责任,但该执行和解协议至今未实际履行,新纪元公司亦非第279号调解书执行案件的当事人。执行法院认为,生效的第138号判决已确认普天首信厂、新纪元公司抽逃出资并承担赔偿责任。新纪元公司与紫光海泰公司执行和解协议未实际履行,普天首信厂称新纪元公司已清偿天津华瀛公司债务而补足出资一节并非事实,普天首信厂、新纪元公司的赔偿责任未能免除,普天首信厂的异议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之规定,裁定驳回普天首信厂的异议。裁定后,普天首信厂不服,向本院提起复议申请。普天首信厂称:  一、1 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我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依据的三份证明是在2005年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查紫光海泰公司申请追加普天首信厂和新纪元公司为被执行人一案中,由紫光海泰公司作为证人证言提交的,出证人分别是新纪元公司、天津盈溢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和天津华瀛公司,但天津法院在该案中并未采信。2 006年,三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根据协议,新纪元公司和天津华瀛公司以自己的行为否认了其证明。1 38号判决审理中,信邦公司将上述证明当作证据提交,原审法院违反程序直接采信了上述证据,其证据审查的程序和结论都是完全错误的。2006年,新纪元公司以我厂欠其2 2 00万元借款未还为由,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我厂偿还借款。2008年该案以调解方式确定我厂欠新纪元公司2 2 00万元债务未还。据此,我厂给付新纪元公司2 200万元,该调解书已实际履行。二、针对I 38号判决中存在的上述程序错误和事实认定错误,我厂已经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现该院已立案。综上,我厂认为执行法院的一审裁定书对138号判决中存在的明显错误未作分析即予接受,依此作出的结论是错误的。故请求裁定中止执行1 38号判决。
信邦公司述辩称:一、普天首信厂复议的理由及依据已经原审法院审理,并未采信。二、普天首信厂作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对案件本身无异议申请权,其只能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故不同意普天首信厂的复议申请,请求驳回其复议。
经审查,本院与执行法院所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普天首信厂的复议理由系原审诉讼中确认的事实,不属于执行复议的受理范围,其提出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虽对本案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予以再审立案,但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中止事由,故普天  首信厂的复议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本院裁定如下:
驳回普天首信通信设备厂(集团)的复议申请。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贾奕良

】【关闭窗口
 :: 站内搜索 ::
 
 :: 点击排行 ::
·北京市朝阳公安分局派出..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注册验资的临时存款账户..
·建筑物专有部分范围是那..
·已签订了安置补偿协议后..
·逾期付款违约金及迟延履..
·人民银行规定关于验资不..
·吴坤乾
·[刑事侦查]揭露走私车“..
·中国人民银行历年人民币..
设为主页  |  收藏本站 | 友情链接 | 管理登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