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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XX无罪逮捕申请国家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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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最高人民法院网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网  阅读:

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国家赔偿决定书
2011)法委赔字第4
   赔偿请求人:XX,男,1960625日出生,汉族,深圳一和实业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蛇口招商路北15302
   委托代理人:李双慧,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龙生,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赔偿义务机关:广东省人民检察院。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华强路1号。
   法定代表人:郑红,该院检察长。
   委托代理人:沈丙友,该院国家赔偿工作办公室主任。
   复议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北河沿大街147号。
   法定代表人:曹建明,该院检察长。
   赔偿请求人XX申请无罪逮捕国家赔偿一案,不服广东省人民检察院2011719日作出的粤检赔决〔20111号刑事赔偿决定,向最高人民检察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检察院逾期未作复议决定,XX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XX申请称:其任深圳一和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一和公司)董事长兼法定代表人,并经营有无锡一和机电有限公司,被羁押前收入丰厚且有较高社会地位及声誉。检察机关的错误羁押致使其被扣押宝马轿车报废,个人房产和公司厂房被法院错误拍卖,银行信用卡欠款逾期未还,社会保险、专利权失效,公司无法上市,工程账款未收取,所持公司股权被冻结;其年迈母亲因无人照顾摔成重伤,时年18岁女儿患抑郁症至今未愈;其遭受了极大的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害,但广东省人民检察院仅决定赔偿侵犯人身自由的赔偿金,对其他赔偿请求未予支持。故申请本院赔偿委员会作出赔偿决定:1.维持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支付侵犯人身自由873天的赔偿金124 254.09元的决定;2.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在深圳、无锡以登报方式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万元;3.广东省人民检察院赔付被扣押车辆损失、被拍卖房产损失、职务工资损失、银行信用卡欠款本息、社会保险费、公司无法上市损失、应收工程账款损失共计2931.077万元;4.对深圳一和公司解除股权查封,恢复专利权,免除4年税赋,延长特种产品许可期4年,解除与刑事案件举报人万春红的投资关系。

   广东省人民检察院答辩称:XX被无罪羁押873天,广东省人民检察院依法决定支付侵犯人身自由的赔偿金124 254.09元,已向XX当面道歉,并为帮助XX恢复经营走访了相关工商管理部门及向有关银行出具情况说明。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未参与涉案车辆的扣押,不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XX未能提供精神损害后果严重的证据,其要求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不应予支持。其他请求不属于国家赔偿范围。广东省人民检察院作出的粤检赔决〔20111号刑事赔偿决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本院赔偿委员会经审理查明:2005725日,广东省深圳市公安局以涉嫌犯合同诈骗罪将XX刑事拘留。同年824日,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作出不予批准逮捕决定。同月26日,XX被取保候审。2006526日,广东省人民检察院以粤检侦监核〔20064号复核决定书批准逮捕XX。同年61日,XX被执行逮捕。2007213日,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以深检公二刑诉〔200731号起诉书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指控XX犯合同诈骗罪。2008911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指控依据不足为由作出(2007)深中法刑二初字第74号刑事判决,宣告XX无罪。同月19日,XX被释放。同月25日,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以深检公二刑抗〔200816号刑事抗诉书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案件审理过程中,广东省人民检察院认为抗诉不当,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撤回抗诉。2010325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粤高法刑二终字第326号刑事裁定,准许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XX被羁押时间共计875天。
 2011315日,XX以无罪逮捕为由向广东省人民检察院申请国家赔偿,要求赔偿侵犯人身自由873天的赔偿金10.95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万元,其他损失2933.477万元。广东省人民检察院认为,对XX申请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支付侵犯人身自由的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应予受理;其他请求不属于该院赔偿范围,不予受理。遂于同年719日作出粤检赔决〔20111号刑事赔偿决定:1.按照2010年度全国职工日平均工资标准支付侵犯人身自由的赔偿金124 254.09元(142.33×873天);2.口头赔礼道歉并依法在职能范围内为XX恢复生产提供方便;3.对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XX不服,于201182日向最高人民检察院邮寄申请复议书,最高人民检察院逾期未作复议决定。
   另查:1.XX之女朱逸舟生于1987729日,其于XX被刑事拘留时未满18周岁。XX提供的苏州市广济医院病历、无锡市精神卫生中心疾病证明等记载,朱逸舟2001年出现肠易激惹综合症,2012221日抑郁症未愈。2.深圳一和公司自200444日由XX任董事长兼法定代表人;2005年以来未参加年检,2009年经营期限届满未申请延期,但因其股东涉诉被冻结股权,暂未被吊销营业执照。3.关于被扣押车辆损失,XX另案申请深圳市公安局赔偿,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以XX无证据证明其系车辆所有权人和受有实际损失为由,决定驳回XX赔偿申请。4. 201195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广东省公安厅联合发布粤高法〔2011382号《关于在国家赔偿工作中适用精神损害抚慰金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该纪要发布后,广东省人民检察院表示可据此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
   上述事实,有深公经字〔2005082号拘留证、粤检侦监核〔20064号复核决定书、深公经逮字〔2006061号逮捕证、深公预诉字〔2006211号起诉意见书、深检公二刑诉〔200731号起诉书、(2007)深中法刑二初字第74号刑事判决书、深公释字〔20082008073号释放证明书、深检公二刑抗〔200816号刑事抗诉书、(2008)粤高法刑二终字第326号刑事裁定书、粤检赔决〔20111号刑事赔偿决定书、邮政快递查询单、朱逸舟身份证明、苏州市广济医院等的病历和疾病证明、深市监企函〔20126号复函、深圳一和公司工商档案材料、(2011)粤高法委赔字第8号决定书、粤高法〔2011382号座谈会纪要等为证。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赔偿请求人XX2011315日向赔偿义务机关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提出赔偿请求,本案应适用修正的国家赔偿法。
   关于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向XX支付侵犯人身自由的赔偿金124 254.09元的决定。XX实际羁押时间为875天,广东省人民检察院计算为873天有误,应予纠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几个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广东省人民检察院以作出刑事赔偿决定时的上年度即2010年度全国职工日平均工资142.33元为赔偿标准,并无不当,但本院赔偿委员会变更赔偿义务机关尚未生效的赔偿决定,应以作出本赔偿决定时的上年度即2011年度全国职工日平均工资162.65元为赔偿标准。因此,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应按照2011年度全国职工日平均工资标准向XX支付侵犯人身自由875天的赔偿金142 318.75元。
   关于XX提出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在深圳、无锡以登报方式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并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00万元的请求。XX经由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宣告无罪,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已决定向XX以口头方式赔礼道歉,并为其恢复生产提供方便,从而在侵权行为范围内为XX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该项决定应予维持。XX另要求广东省人民检察院以登报方式赔礼道歉,不予支持。XX被羁押875天,正常的家庭生活和公司经营也因此受到影响,应认定精神损害后果严重。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在粤高法〔2011382号《关于在国家赔偿工作中适用精神损害抚慰金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发布后表示可按照该纪要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对XX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赔偿委员会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确定为50 000元。
  XX申请广东省人民检察院赔偿被扣押车辆损失,由于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未实施扣押车辆的行为,且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另案审理认为XX并非车辆所有权人,其申请于法无据。XX提出赔偿被拍卖房产损失的请求,与广东省人民检察院职权行为无涉,不予支持。XX提出赔付职务工资损失、银行信用卡欠款本息、社会保险费、公司无法上市损失、应收工程账款损失,对公司解除股权查封、恢复专利权、免除税赋,延长特种产品许可期,解除投资关系等其他请求,不属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范围,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三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几个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本院赔偿委员会决定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人民检察院粤检赔决〔20111号刑事赔偿决定第二项;
   二、撤销广东省人民检察院粤检赔决〔20111号刑事赔偿决定第一、三项;
   三、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向XX支付侵犯人身自由的赔偿金142 318.75元;
   四、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向XX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 000元;
   五、驳回XX的其他赔偿请求。
   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二一 二年六月 十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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