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两个问题
吴坤乾律师
近年来,“民工讨薪”事件时有发生,我国刑法为了更好地保障进城务工人员以及其他所有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设立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然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主体如果是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是否还可以构成本罪呢?如果有其他人在立案之前,就代“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主体支付了劳动报酬,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主体是否能免于刑事处罚呢?这在实践中都不无疑问。为了向我们的客户传达这一信息,我们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一个指导案例,对这两个问题进行分析。(以下案例来自最高人民法院官网:http://www.court.gov.cn/shenpan-xiangqing-13344.html)
指导案例28号 胡克金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14年6月23日发布)
【基本案情】
被告人胡克金于2010年12月分包了位于四川省双流县黄水镇的三盛翡俪山一期景观工程的部分施工工程,之后聘用多名民工入场施工。施工期间,胡克金累计收到发包人支付的工程款51万余元,已超过结算时确认的实际工程款。2011年6月5日工程完工后,胡克金以工程亏损为由拖欠李朝文等20余名民工工资12万余元。6月9日,双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责令胡克金支付拖欠的民工工资,胡却于当晚订购机票并在次日早上乘飞机逃匿。6月30日,四川锦天下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工程总承包商代胡克金垫付民工工资12万余元。7月4日,公安机关对胡克金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立案侦查。7月12日,胡克金在浙江省慈溪市被抓获。
【裁判结果】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9日作出(2011)双流刑初字第54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胡克金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宣判后被告人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胡克金拒不支付20余名民工的劳动报酬达12万余元,数额较大,且在政府有关部门责令其支付后逃匿,其行为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被告人胡克金虽然不具有合法的用工资格,又属没有相应建筑工程施工资质而承包建筑工程施工项目,且违法招用民工进行施工,上述情况不影响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中,胡克金逃匿后,工程总承包企业按照有关规定清偿了胡克金拖欠的民工工资,其清偿拖欠民工工资的行为属于为胡克金垫付,这一行为虽然消减了拖欠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但并不能免除胡克金应当支付劳动报酬的责任,因此,对胡克金仍应当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刑事责任。鉴于胡克金系初犯、认罪态度好,依法作出如上判决。
【律师分析】
由上述“裁判理由”可以得知,本案被告胡克金不具有合法用工资格,是因为其不具有相应的建筑工程施工资质,且非法聘用民工。在这样的情况下,虽然胡克金用工的行为不合法,但被他聘用的民工却实实在在地付出了劳动。《刑法》设置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是为了保护劳动者。如果因为用工者的违法行为,减轻对劳动者的保护,显然不合理。所以,本案法官认定,不具有用工资格的人依然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应该是合理、正当的。
本案中一个很重要的情节是:胡克金逃匿后,工程总承包企业按照有关规定清偿了胡克金拖欠的民工工资。总承包企业清偿拖欠民工工资的行为属于为胡克金垫付,二者可能有利益勾连,也可能有共同的非法行为,但“垫付报酬”这一行为并不是胡克金本人的行为。对于胡克金本人,并不能因为他人的补救性行为,而减轻胡克金的刑事责任。所以,本案法官对这个问题的判断也是合理、正当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