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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律师】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维持北京公司与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二审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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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来源:北京房地产律师  阅读:

吴坤乾律师典型案例。

原告北京华美亚投资顾问有限公司起诉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一审败诉
二审当事人聘请吴坤乾律师代理,廊坊中级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
发回重审中,律师主张委托人撤诉。
在廊坊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一审,廊坊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胜诉。
被告人不服,上诉至高级人民法院,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北京华美亚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与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2014)冀民一终字第1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市广阳道20号。

法定代表人:燕振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蕊。委托代理人:秦振宇。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华美亚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四环中路39号6层B单元722室。

法定代表人:董敏,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吴坤乾,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太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北京华美亚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美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廊民三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蕊、秦振宇以及被上诉人华美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坤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11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中太大厦外墙装修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施工外墙装饰、装修工程,包括玻璃幕墙、铝塑版、外门窗、石材等。工程采用包工、包期、包料的总包方式,工程承包价为9 600 000元人民币,固定合同价一次包死不作调整。工程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支付全部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华美亚公司即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05年12月20日,涉案工程正式进行了竣工验收,并交付被告使用。原、被告双方未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庭审中,经原、被告双方当庭对付款情况进行举证、质证,原告华美亚公司对被告中太公司提供的付款凭证中的35笔付款凭证予以确认,共计付款金额5 068 895.34元。同时,还确认以车抵款的金额为797 000元。对被告中太公司提供的其他付款凭证,原告华美亚公司均不予确认。此外,原告华美亚公司签订合同时公司名称为北京华美亚幕墙装饰有限公司,后曾更名为北京华美亚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2012年12月5日,原告华美亚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工程款2 560 000元;2、被告支付利息1 173 760元(自2005年12月20日竣工验收日至2012年12月20日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按约定完成施工,且该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交付被告使用,故原告华美亚公司已经全部完成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中太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华美亚公司支付剩余的工程款,但被告在工程验收后,拒不与原告结算并付款。因此,被告中太公司应按约定向原告华美亚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关于被告中太公司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涉案工程已经进行了竣工验收,并交付被告使用。经原告书面发函催告,被告拒不与原告办理结算事宜。故本案诉讼时效应以原告华美亚公司向起诉之日即2013年1月24日为起算点。因此,原告华美亚公司起诉被告中太公司主张工程款未过诉讼时效,对被告中太公司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本案已付款金额问题,被告中太公司认为其已超付工程款,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付款凭证予以核实,对其中35笔付款凭证予以确认,金额合计5 068 895.34元。其余部分付款凭证,因签字人员不是原告授权人员,同时加盖的财务专用章与原告工商档案备案的财务专用章不一致,且被告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对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亦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中太公司应向原告华美亚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为9 600 000元,减扣已付款5 068 895.34元及以车抵款的797 000元,剩余差额3 734 104.66元。原告华美亚公司在诉状中主张工程款金额为2 560 000元,未超过3 734 104.66元,应予支持。

 

【一审判决】

据此,原审法院判决: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华美亚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工程款2 560 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05年12月20日起至2012年12月20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

案件受理费36 670元,由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经过】

一审被告中太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出上诉,请求:

1、依法撤销(2013)廊民三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

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是:

一、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属一次性包死合同,付款金额和付款时间均是明确具体的,诉讼时效应该从2006年1月份起算。退一步讲,即使付款时间未明确约定,应付款时间为工程交付之日,诉讼时效应从交付之日即2005年底起算。本案没有发生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的情形,一审错误支持了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请求。

二、一审法院认定“被告拒不与原告办理结算并付款”、“原告书面发函催告”的事实错误,证据不足,最终导致不公平判决。上诉人根本不欠付被上诉人任何货款,也从未收到被上诉人的任何催款函。2009年达成调解协议支付4万元后,工程款全部结清,不再有争议。自2004年以来,中太公司以现金、抵款等形式共支付原告工程款多达1105万元,已超付260万元,被上诉人应返还中太公司。

三、一审法院将工程款的支付起算点及利息的起算点认定为两个不同时间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判决书前后矛盾。一审认定诉讼时效自上诉人起诉之日计算,即起诉之日为应当支付工程款之日,但又判决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05年12月20日,前后认定事实矛盾。

华美亚公司答辩认为:

一、自2005年工程交付之日起,发生多次诉讼时效中断情形,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一审认定事实清楚。

二、工程竣工验收后,被告拒不办理结算,事实清楚,直到2013年5月开庭时,才在法庭上完成对帐。

三、一审法院认定利息起算点正确,被答辩人将诉讼时效起算时间与利息起算时间混为一谈,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二审法院查明】

二审中本院进一步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1、2005年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后至本案诉讼发生,在此期间,中太公司两次以车辆抵债,华美亚公司为索要工程欠款多次在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起诉,其中间隔均不超过两年;2、(2008)广民初字第1117号民事调解书系针对中太公司以车抵债的297 000万元未付的4万元所立,并非针对本案全部工程欠款;3、本案一审中,在法院主持下,双方就中太公司的付款凭证逐一进行了质证,除华美亚公司认可的之外,中太公司未能就其它付款凭证存在的瑕疵进一步举证证明付款的真实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4、华美亚公司在本案提交的起诉书中自述:“被告以马自达车补60 000元抵偿工程款297 000元,用奥迪车抵偿工程款500 000元,以现金方式陆续给付原告工程款6 243 000元(均有原告收款凭证)。被告共付原告工程款7 040 000元,尚欠2 560 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同时,华美亚公司在此前两次向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的起诉书中,均作了与以上相同的陈述。二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与一审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华美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且工程已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中太公司应当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因案涉工程结算方式为一次性包死,双方对工程总价款9 600 000元并无争议。关于已付工程款,虽然中太公司主张已经超付,但其提供的付款凭证除华美亚公司认可的5 068 895.34万元和以车抵款的797 000元之外,其它凭证均有瑕疵,不能有效证明付款事实,且中太公司亦不能就其它付款凭证存在的瑕疵进一步举证证明付款的真实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但是,鉴于华美亚公司在起诉书中自认中太公司以现金方式给付工程款6 243 000元,且注明“均有原告收款凭证”,由此表明华美亚公司除在一审庭审质证中认可的5 068 895.34万元之外,其在本案诉讼前尚对中太公司的其它付款予以认可,故本院确认中太公司的已付款数额应以华美亚公司自认的现金付款6 243 000元和以车抵款797 000元为准,以此计算,中太公司尚欠华美亚公司工程款2 560 000元。关于诉讼时效问题,现有证据能够证明本案诉讼之前多次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中太公司主张华美亚公司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起算时间,因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与利息起算时间并无必然联系,中太公司主张上述时间应为同一时间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亦不予支持。综上,虽然原判决认定中太公司现金付款数额为5 068 895.34万元不当,但最终以华美亚公司的诉讼请求为限作出的判决结果与本院确认的欠款数额相一致,故对该结果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维持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36 670元,由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彦生

代理审判员   王芳

代理审判员  宣建新

书记员   张萌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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