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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驾事故责任的两座“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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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来源:北京刑事辩护律师  阅读:

代驾事故责任的两座“桥”  

  随着《刑法修正案(八)》将醉驾行为入刑,交警队伍对酒驾的执法力度加大,社会舆论对酒驾事故责任者的声讨不绝于耳,无论是出于内心的善意还是对违法成本的畏惧,人们对于酒后驾车行为是越来越谨慎了。而这种对酒驾的谨慎态度,促进了“代驾”这种商业模式的蓬勃发展。代驾虽然给那些不得不喝酒应酬的人带来了方便,但也带来了新的问题:代驾者出了交通事故,到底应该由谁负责任?我们通过对一个案例的分析,发现了代驾出事故时联通法律关系的两座“桥”,这两座“桥”的存在能够方便事故受害者尽快得到足够的赔偿。

  【案例】(本案来自房山区人民法院)

  2013年3月9日晚,在北京市房山区某饭店聚餐的赵某通过某代驾公司的官网电话联系代驾服务,该公司在受理后将代驾服务信息发送给代驾司机陈某。陈某在收到信息后随即赶至该饭店,在与赵某签署代驾服务确认单后驾驶赵某名下的小型客车离开饭店。当晚,陈某驾驶该车行驶至政通路十字路口处,因未让右侧车辆先行,不慎将驾驶电瓶车行驶至此的潘某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陈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潘某无责任。而后,潘某将赵某、陈某及代驾公司、保险公司诉至法院。
  房山区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明确侵权责任的成立以及范围的基础上,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该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被告陈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确认由被告保险公司依次在交强责任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保险范围部分,在确定赔偿责任主体后,由赔偿人责任人予以赔偿。该案被告陈某与代驾公司之间属于雇佣关系,案发时陈某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属于职务行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损失超出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应有代驾公司基于职务关系承担。

  【律师分析】

  1.代驾事故责任的第一座“桥”——从车主到代驾者

  如何认定机动车事故的责任主体呢?我国司法实务上通常采用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的二元标准来加以认定:①所谓运行支配,是指可以在事实上支配管理机动车的运营地位;②所谓运行利益,一般认为是因机动车运行而产生的利益。在有偿代驾中,代驾人代替被代驾人行使车辆控制权,故其应具有运行支配。另外,代驾人通过代驾获取一定报酬,显然具有运行利益。由此可以判断,代驾者是此次事故的责任人。

  那被代驾者呢?被代驾人虽然被送回指定目的地,看似具有一定的运行利益,但是该利益来源于被代驾人支付的对价,而非车辆运行。换句话说,这个“利益”不是因为驾驶的行为,而是因为他给了钱。

  2.代驾事故责任的第二座“桥”——从代驾者到代驾公司

  实践中代驾司机多为兼职,并不与代驾公司签署正式的劳动协议,也不向代驾公司领取固定工资,而通常约定以代驾次数换取报酬,如何界定两者的法律关系存在一定难度,尤其是在软件开发公司提供的代驾中尤为突出。

  依照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一般认为同时具备以下三种情形的,则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仅从构成要件来看,雇佣关系与劳动关系存在相似之处,都以劳务获得劳动报酬,都接受用人方的管理,但劳动关系区别于雇佣关系之处在于,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表现出更强的人身依附性,劳动者隶属于用人单位,在用人单位的管理、监督之下从事劳动,而且在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需要为劳动者办理和缴纳各种社会保险。相比之下,雇佣关系中雇员对雇主的人身依附性不强,管理也不如劳动关系严格,也无办理社会保险的义务。

  故上述案例中,从代驾公司对代驾司机进行选任、管理、较弱的人身依附性以及未办理社会保险等方面进行考量,代驾公司与代驾司机之间应成立雇佣关系。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9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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